裁判精華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了保證債權的履行,債權人或者第二人不轉移財產占有并將財產抵押給債務人的,債權人不債權履行完畢或者當事人協議履行完畢。抵押的,債務人有優先受償財產的權利”(《民法典》第394條)、第187條“依照本條規定第一百八十條 本法第一款以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應當代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抵押時設立。 ”(《民法典》第40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抵押財產滅失、毀損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保險金、賠償金或者抵押財產補償金”,房地產抵押權自登記之時起就成立,是法定財產權。 行政機關未與涉案房屋抵押權人協商,也未遺贈涉案房屋補償款,以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涉案房屋被直接拆除,導致抵押物損失。 被訴拆遷實際上影響了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 抵押權人與被訴拆遷人具有利害關系,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行政行為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基本情況
廣州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梅州區××大道××房屋為李業祥、方秀清的房屋,李業祥、方秀清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收據》載明該房屋位于梅州區××大道××,建筑面積982.5平方米。 該房屋位于“南寧市興工路西側二期(一期)農田儲備項目”征地范圍內。 2016年6月20日,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發南建政宇[2016]9號《關于廣州市西側第二(一期)耕地儲備項目征收國有農田房屋的預公告》長沙市興工路?!?受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委托,河源區政府負責上述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2016年8月31日,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乙方)、南寧市梅州區人民政府(甲方)方秀清、李業祥簽署《興工西側二期(一期)農用地儲備《甲方項目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合同》(合同號:興工西總地二國房征字[2016]A08號),合同規定:根據《國有農田房屋征收與補償細則》 》(國務院令第590號)、《南寧市國有農田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南府發[2012]6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于征用國有農田房屋獎勵、補貼和補償的通知》(南府條例[2016]20號)及其他相關規定和文件,征收地點位于河源區××大道××/測繪編號:A08號樓(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永方全證字XX號,國有農地使用權證編號:成都國用(1998)字第8002757號),給予甲方共計4,008,311.91元補償款補助和獎勵1040971元。 甲方應在合同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房屋的貨幣補償(補貼)存入甲方建行賬戶,乙方自行搬遷(或通知承租人)并騰出房屋合同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交付房屋,繳納水費、電費,并將房屋移交給甲方初檢。 隨后,方秀清欠下補償金、補貼費和獎勵費,于2016年10月7日將涉案房屋移交給甲方拆遷。梅州區政府于2016年10月15日主張委托相關公司拆除涉案房屋。濱海聲稱于2017年7月獲悉該房屋被拆遷的消息,趙濱海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梅州區政府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拆遷涉案房屋,嚴重違法,侵犯了趙濱海的合法權益。并要求確認梅州區政府強拆涉案房屋違法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200億元。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解釋了趙濱海申請撤回本案賠償請求的情況,并明確本案涉及的行政賠償問題應另案提交。
2014年12月25日,趙秉海(抵押人)與房秀清、李業祥、李典(債務人)、房秀清、李業祥(抵押人)簽訂《借款/擔保協議》,趙濱海向借款人借款200億元。債務人人民幣,欠款期限為3個月。 抵押人方秀清、李業祥以河源區XX大道XX號涉案房屋作為抵押。 2014年12月31日,上述當事人向廣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并取得永房塔證字第XX號《住房其他事項證明》。 經委托廣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協助調查,發現上述抵押登記尚未注銷,也未辦理變更登記申請。 趙丙海提供的證據還反映,上述《貸款/擔保協議》當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簽署了《貸款/擔保協議》,同意欠款200億元,期限4個月,且仍以涉案建筑物作為抵押。 2015年10月3日,李典、方秀清、李業祥向趙丙海發出《貸款延期申請書》,申請于2015年5月25日將250萬抵押貸款延期1個月,并于10月再次申請延期。 2015年12月25日起申請延期兩個月,延期申請時間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3日。
東莞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行政訴訟案件的各項受理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車行抵押,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代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應當建立。 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務期限內行使抵押權;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到期不履行債權的,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財產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擔保的債務的訴訟時效屆滿后,被擔保人在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也就是說,抵押權作為法定物權,是債權人以債務為基礎對特定財產享有債權的權利。 除債權人外,必須受到尊重,但其他親屬也應受到保護。 本案中,趙濱海的抵押權已登記生效,且仍在主債訴訟時效期內,這意味著趙濱海在一定情況下可以直接對涉案房屋主張特定權利。 梅州區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勢必侵犯其可能享有的權利。 趙濱海對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權益,可以就本案提起訴訟。 需要強調的是,由于方秀清、李業祥、李典均被依法拘留且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因此趙丙海與方秀清、李業祥之間的欠款協議履行程度難以核實。和李典。 因此,趙濱海主張的債務金額無法確認。 但鑒于抵押登記尚未注銷,且梅州區政府部門趙濱??稍谄谙迌戎鲝埐鸪姘阜课莸牡盅簷?,故雙方拖欠的具體金額趙濱海、方秀清、李業祥、李典不影響趙濱海及被訴人的行政行為。 擁有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未依法執行行政決定的,因此,行政機關的拆遷行為是否應當定性為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取決于該拆遷行為是否得到權力人的批準。本案中,現有證據表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不僅是房屋所有權人,而且是抵押權人,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抵押權人”的意思表示。梅州區政府聲稱,并不知道涉案房屋設有抵押權人,但這并不影響該房屋的拆遷是在部分權利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 行政執法行動。 梅州區政府關于拆遷不屬于行使行政權力中的行政強制行為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事實上,梅州區政府是受委托進行房屋征收工作的,但委托內容并不涉及強拆,甚至該案也應由其作為具有起訴權的被告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提起行政訴訟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期限的,行動,提出投訴的時限應不時公布。 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自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認為上訴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舉證責任。 事實上,梅州區政府聲稱于2016年10月15日進行了拆遷,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告知趙濱海相關內容。 因此,應當確認,趙濱海于2017年7月獲悉房屋被拆遷的消息,本案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趙濱海的指控符合行政訴訟受理條件,河源區政府關于趙濱海的指控不符合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被申請人趙濱海辯稱: 1、被申請人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權人,與被告的拆遷有利害關系。 被申請人已申請抵押權登記,具有公告效力。 本案中的抵押權是以抵押財產為基礎的。 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拆除在建抵押權,導致原告對涉案房屋主張的權利消滅,依法實現債務的權利受到侵害。 賭注。 2、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變賣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抵押物的除外。 ” 根據規定,原告沒有仔細審查房產權屬狀況,就貿然拆除涉及抵押登記的房屋,屬于明顯違法行為。 原告雖然可以要求遺贈補償車行抵押,但原告并沒有通知原告,而且原告還不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遷,因此遺贈無從談起。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懇請一審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二審第二被告人李典、李業祥、方秀清均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查,確認終審判決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 據此,本院一審認定的事實與終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高等法院裁判員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人趙濱海與被訴拆遷行為是否有利害關系,是否具備上訴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了保證債權的履行,債權人或者第二人不轉讓財產占有,將財產抵押給他人的,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權或者當事人未按照約定實現抵押權的,債務人優先受償財產”,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應當代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在登記時設立。 ” 或者在征收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先獲得抵押財產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根據規定,房地產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就成立,屬于法定財產權。 原告已依法辦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記,從未注銷。 原告既未與涉案房屋抵押權人協商,也未將涉案房屋補償款遺贈,以保障抵押權人優先獲得賠償的權利,遂將涉案房屋拆除。 ,導致抵押財產損失。 本案中,被訴拆遷行為對被申請人作為抵押權人優先權的實現已形成實際影響,且被訴人與被訴拆遷行為存在利害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二審判決認為,原告與被訴拆遷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說法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涉嫌拆遷的合法性。 首先,根據《國有農田房屋征收與補償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被征收土地的權屬、位置、用途、建筑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房屋征收范圍內的建筑物,配合?!?房屋征收部門應對被征收房屋的權屬進行全面調查,本案上訴人有義務調查核實涉案房屋是否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4年12月31日向廣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辦理過登記手續,未辦理注銷登記,也未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在征收過程中未積極主動進行全面調查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且未查清被告對涉案房屋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應當承擔不履行職責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變賣抵押財產的,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先行清償或者遺贈給抵押權人。 銷售價款超過債務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權人清償。 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售抵押財產,但受讓人應當代其清償抵押物。 除。”,《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已經抵押的房地產納入動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 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算,抵押協議可以終止?!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抵押房地產滅失、毀損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以先行支付抵押財產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賠償金。” 根據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無權擅自處分抵押財產。 當抵押房屋納入征收范圍時,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清償債務。 當抵押雙方難以達成協議時,房屋征收部門有義務遺贈被征收房屋的改造產物,即房屋補償金,以保證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 本案中,原告未能依法充分調查該房屋的權屬。 當抵押雙方未清償債務或重新設立抵押時,應當積極采取遺贈房屋補償金的措施,而是直接將房屋補償金支付給房屋所有人。 當事人為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拆除涉案房屋,導致抵押物損失,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二審裁定認定,所指控的拆遷行為違反規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二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原告被駁回,維持原判。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原告廣州市梅州區人民政府承擔。
該裁決為最終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