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借了李某二十萬元,借款期限1個月,同時張某將自己的一樣奔馳車抵押給李某,將車輛購置登記證書拿給李某,并簽訂抵押協議,約定到期不還錢,車就歸李某所有,未到車管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F問這個抵押協議是否有效?
劉朋輝律師觀點:車輛雖未到車管所辦理抵押登記,但車輛抵押登記協議已經生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債權人李某在債務人人張某不能還款時,可以主張對該奔馳車的優先受償權。汽車抵押協議不登記雖然生效,但有兩個天然缺陷:一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車輛轉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二是根據登記優先原則。如果該汽車被另行設定登記抵押權,即使抵押登記時間在后,其他抵押權人亦享有優先權。
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注:《擔保法》與《物權法》有沖突,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其次應當按照立法法規定的原則和精神,及“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物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