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汽車庫存融資業務簡述《民法典》價款債權抵押權制度2022年第01期作者:韓潔蕾閱讀1,262次
隨著我國汽車銷售市場的整體向好,汽車經銷商不斷擴大庫存,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也隨之迅速發展并趨于逐步穩定。庫存融資是指汽車金融服務機構在以經銷商為代表的汽車銷售方采購車輛時提供的汽車金融產品,該業務在多年的經營中也面臨了一系列的問題。本文將結合《民法典》的內容,對汽車庫存融資(主要針對銀行類)的業務模式及流程、該業務模式下所涉問題進行簡析,并通過解決方案引出《民法典》物權編新設制度“價款債權抵押權”,對該制度進行簡要闡釋。
一、汽車庫存融資的架構簡析
(一)汽車庫存融資業務簡介
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一般是由銀行以開具電子承兌匯票的形式向經銷商提供其向主機廠購車的融資款,而銀行為降低自身風險也會采取一系列措施,如:(1)銀行在首次和經銷商合作時,會要求主機廠一并參與簽訂《汽車銷售金融服務網絡協議從屬協議》(以下簡稱《三方協議1》),由主機廠承擔當經銷商不清償或不能清償價款債權時的調劑銷售或(和)見證/見車差額回購責任;(2)要求經銷商在銀行開立保證金賬戶,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為銀行債務提供質押擔保;(3)對融資項下的車輛設立質權,該質權的實現系由銀行委托第三方監管公司對融資項下的車輛、鑰匙及合格證進行委托監管;(4)部分銀行也會要求經銷商與之簽訂《最高額浮動抵押合同》,對融資項下的車輛設立抵押權。另外,銀行與某經銷商之所以能產生合作,一般也是由主機廠向銀行推薦經銷商,銀行經審核后考量是否予以提供融資。
(二)汽車庫存融資業務法律關系
該業務項下主要涉及以下幾類法律關系(詳見圖一):
首先是經銷商與主機廠之間由經銷商向主機廠訂車付款,由主機廠交付車輛的法律關系。
其次是銀行與經銷商之間由銀行以開具電子承兌匯票形式向經銷商提供其向主機廠購車的融資款,銀行通過對融資項下車輛設立質權、抵押權。同時,經銷商一般須在銀行開立兩個保證金賬戶,一個賬戶用以經銷商存入授信額度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另一賬戶用以存入融資車輛銷售回款,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為債務提供質押擔保。
再次是主機廠、經銷商與銀行之間的《三方協議1》,該協議中的主機廠的責任在上文中已闡述,此處不再贅述。
最后是主機廠、銀行與第三方監管公司之間的《三方協議2》,由銀行委托第三方監管公司對融資項下質物進行監管,由經銷商支付監管費的委托監管關系。
(三)汽車庫存融資業務流程
汽車庫存融資業務流程(詳見圖二)一般為:當經銷商需向主機廠訂車時,其首先會向銀行申請開立電子承兌匯票,并根據雙方約定匯入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開票保證金(現一般為10%—30%),隨后由銀行開票給主機廠。主機廠收票后,經銷商可在主機廠平臺上提交訂車申請,主機廠收到后匹配車架號并將基礎信息發送給銀行,同時將車、鑰匙及合格證等一并發給第三方監管公司。此后,當經銷商將融資項下車輛出售后,須將銷售收入存入保證金賬戶,隨后銀行恢復已售車輛所占用的銀行承兌匯票額度,同時通知第三方監管公司釋放已售車輛、鑰匙及合格證等。
二、汽車庫存融資業務所涉法律問題
(一)質權設立的相關問題
上述的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中,提及銀行設立質權方式系委托第三方監管融資項下質物,但仍有部分銀行存在三方協議合格證監管模式,即通過監管車輛合格證控制經銷商的銷售回款。鑒于后文將提及擔保物權競合問題,為免后續對質權有效設立有所疑問,有必要在此先對質權設立相關問題進行淺析。
1.三方協議合格證監管模式能否成功設立質權?
筆者以“守方當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全文模糊:汽車庫存融資+全文模糊:質物+案由:民事”為關鍵詞,在Alpha案例數據庫中檢索到,2016年,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因汽車合格證融資擔保引發糾紛36起。該36起系由購車消費者起訴總經銷商、汽車經銷商、貸款銀行要求返還所購車輛合格證的返還原物糾紛,判決結果均敗訴,即由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向原告返還轎車合格證(詳見圖三)。
以“守方當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全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由:返還原物糾紛+全文:車”為關鍵詞,在Alpha案例數據庫中檢索到,2016年至2020年,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發生以上同類糾紛合計66起,判決結果除了4件撤回起訴外,其余62件亦均敗訴(詳見圖四、圖五)。
以上案件的審理法院認為:汽車合格證是車輛不可分割的特定物,是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的證明及車輛落戶時必備的證件,消費者對其所購車輛對應的合格證享有物上請求權。中信銀行以監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證不屬于現行法律規定的擔保類型,以監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證僅在表現形式上類似于質押,但又不符合質押的法律特征。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將汽車作為質押財產,但未實際交付,根據《物權法》關于“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汽車的質押權并未設立。汽車合格證本身并不具有交換價值和商品流通性,其既不屬于動產,也不屬于有價證券、知識產權的范疇,故不能成為質押財產;其也并非機動車的法定所有權證書,不具有擬制財產性,亦無法律規定汽車合格證屬于“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故以監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證也不屬于權利質押。
由此可見,通過監管汽車合格證的方式并不能有效設立質權,還會增加自身的風險。若經銷商出現資金鏈斷裂而不能“贖回”合格證,則將導致已售車輛的眾多消費者因未能取得所購車輛的合格證而不能正常辦理車輛的落戶、上牌手續,從而引發大量要求交付合格證的訴訟,此時銀行將出現未收回借款又未有任何質物抵押物的尷尬處境。
2.在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中如何有效設立質權?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63的規定,在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中,若銀行欲對融資項下車輛設立流動質權,那么融資項下車輛應由銀行作為委托人委托監管人對質物進行監管,而不能由經銷商作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進行監管,此乃其一。
其二,從約定條款上而言,如委托監管協議明確約定,監管人受質權人的委托監管質物,質權人對質物享有占有返還請求權,則可認為監管人系為質權人實際占有質物,質權人間接占有質物,質權合法有效設立。
其三,從實際履行上而言,須確保質物處于銀行的控制狀態之下,此一般有兩類情況。一類情況是監管協議雖約定監管人受質權人委托占有質物,但質物仍實際處于出質人的控制狀態之下,則應認為質物的占有并未移轉給質權人,動產質權未設立。另一類情況則應考察監管人的實際履職情況。監管協議盡管約定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托監管質物,但有證據證明其并未履行監管職責,質物實際上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也應當認定質物并未實際交付,質權未有效設立。
此外,應注意在質權設立后質權喪失的情形,即以上質物處于銀行的管控應是持續的狀態下直至債務消滅。
(二)擔保物權權利沖突問題
在汽車庫存融資中,對于同一動產同時設立質權、抵押權等尤為常見,可謂是該業務中最普遍的問題。那么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擔保物權受償順序何以認定?
1.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應按登記、交付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不再以《擔保法解釋》(已失效)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動產抵押權恒優于質權”為規則(《物權法》出臺后對該適用存在爭議)。詳言之:
(1)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已登記的,根據登記、交付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即質權設立在先,質權人先受償;抵押權登記在先,抵押權人先受償;抵押權和質權同一天設立,視為順序相同,按債權比例清償。
(2)質權或抵押權僅其中之一有效設立或登記的,有效設立的質權/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未有效設立的質權。
2.數個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的競存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數個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的競存,根據登記順序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詳言之:已經登記的,先登記的優于后登記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均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從上文可看出汽車庫存融資中最本質的問題仍是擔保物權權利沖突的問題。如:當某經銷商在向B銀行提供購車融資款前已經向A銀行進行了非購車款融資并進行了最高額浮動抵押登記,那么B銀行的質權、抵押權登記均勢必劣后于A銀行,此權利沖突難以通過《物權法》體系下的物權制度予以解決。而本次《民法典》為解決浮動抵押權設立在先,債務人再融資難的困境,同時保護為債務人購進標的物提供貸款的債權人,特賦予了債權人在該標的物上享有優先于其他登記在先的意定擔保物權人的價款債權抵押權制度。該制度足以解決銀行的以上問題,故建議銀行采用該制度,以更大程度地維護自身利益。
三、《民法典》新設制度“價款債權抵押權”淺析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了價款債權抵押權(以下簡稱“PMSI”)制度,該制度對銀行的汽車庫存融資架構提供了直接有效的解決方案。舉個例子,若汽車經銷商先向A銀行進行融資用于非購車需求,并由A銀行先行對其現有及將有車輛進行了最高額浮動抵押登記,而后經銷商又因需向主機廠購車而向B銀行進行融資,B銀行設立了保證金賬戶的質押擔保以及對融資項下車輛辦理了質押、抵押登記。那么此時只要B銀行能證明其提供了經銷商的購車融資款,并在車輛交付10日內就其提供融資所購車輛申請辦理了浮動抵押登記,那么B銀行對該融資項下車輛的優先受償權將優于任何設立在先的意定擔保物權(包括設立在先的A銀行的最高額浮動抵押權)。
(一)PMSI的法律效果及意義
PMSI打破了一般意定擔保物權權利競合規則,即并不以登記先后論定債權人債權受償的先后,而是只要債權人提供了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并在標的物交付后的10日內申請辦理了抵押登記,那么其對于該抵押物就能優先于任何登記在先的其他債權人優先清償其債權(詳見圖六)。
該制度的創設不僅解決了債務人設立抵押登記在先而難以再度獲得融資的難題,更為后續抵押權人為該類債務人提供購買抵押物的債權清償給予了充分保障。
該制度創設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賦予B銀行就該融資款所購車輛優先于A銀行受償的權利,本質上并不損害A銀行的利益。理由是若B銀行未能向經銷商提供購車融資款,那么經銷商名下的財產也不可能增加,該融資款所購車輛必然不可能成為經銷商的“將有財產”,進而A銀行必然不可能對該車輛享有抵押權。那么在B銀行向經銷商提供了購車融資款并就融資款項下車輛設立了擔保物權,賦予B銀行就該融資款所購車輛優先于A銀行的權利也就并不減損A銀行的利益。
另一方面,該制度的創設有利于幫助債務人解決財務困境,激活經營活力。一般而言,若經銷商已經有最高額浮動抵押在先,其融資難度勢必較大。因為任何提供給其融資款的債權人即便設立擔保物權,其擔保物權因劣后于在先的抵押權人,那么其提供貸款給經銷商的意愿自然不強。但在本制度創設后,賦予B銀行類主體最優的受償順序,為其債務清償提供了極大的保障,同時也解決了經銷商再融資難的問題。經銷商獲得購車融資款后,有利于激活其經營活力,從而也提高了清償A銀行債權的可能性。
(二)PMSI的成立要件
(1)價款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是用于購買抵押物的價款。如在汽車庫存融資中,價款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是用于購買汽車的價款,該條件與現有一般銀行業務模式中的“銀行直接開立電子匯票給主機廠”相符合。
(2)價款抵押權的登記應當在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完成。如在汽車庫存融資中,銀行應與汽車經銷商簽訂動產抵押登記合同,并應辦理抵押登記,且應在車輛交付后的10日內申請抵押登記,否則無法享有價款抵押權。此處應注意的是,已簽訂動產抵押登記合同的仍享有普通抵押權,只是不享有優于登記在先抵押權的權利。
(三)PMSI制度下的權利競合
1.PMSI之間的競合
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中,若銀行對于某車全部購車款提供貸款,則不存在此競合。但若銀行對購車提供了部分貸款,而他行亦對該車的購買提供了貸款,或主機廠以分期支付方式向經銷商售車(賒銷),銀行與他行或主機廠均于該車交付10日內辦理了抵押登記的,則可能導致多個PMSI權利的競合。此時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同一動產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詳見圖七)。
2.所有權保留與PMSI的競合
銀行提供購車首付,并在商品車上設定了PMSI。主機廠保留車的所有權,此時PMSI是由主機廠作為擔保人設定的,故銀行的PMSI優于主機廠。
(四)PMSI受到的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汽車庫存融資業務中,一般而言,銀行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存在第五十六條但書情形的除外。此處所稱“正常經營活動”既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是在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內且持續銷售同類商品,從買受人的角度看,也要求交易本身沒有異常性。第五十六條但書情形實際上就是“交易異常性”的情形,應予重視。
韓潔蕾
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民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婚姻家事、房地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