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車(抵押車合同模板)?

知識問答 (183) 2023-10-17 09:05:02

導讀:買賣合同中,賣方應當保證對標的物享有完整的權利,任何的第三人不能對該標的物主張權利。例如,賣方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標的物上同時設定了抵押權,抵押權利人有可能會對標的物行使抵押權,買方因此可能會遭受財產損失,賣方因此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如果買方明知道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卻仍然接受交易,這種情況下賣方是否還要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2018年1月,被告陳某方通過其微信朋友圈發布了包括涉案奧迪牌轎車在內的若干二手車圖片及車況信息,原告劉某登知悉后通過微信與被告陳某方就涉案車輛的購買進行了磋商。

2018年2月2日,原告劉某登找到被告陳某方,對涉案車輛進行了查看和試車,在原告劉某登表示同意購買之后,雙方約定價款為158000元,原告劉某登按照被告陳某方指定的POS機刷卡支付153000元,被告陳某方將涉案車輛交付至原告劉某登,并向原告劉某登出具了《車輛轉押協議》。

《車輛轉押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現將奧迪A4車輛轉押給乙方,甲方保證對上述車輛享有質押權,轉押時甲方向乙方交付車輛相關權屬、權利證書以及相關手續,如原車主需要取回車輛,甲乙雙方協商后應積極配合乙方取回車輛,甲方保證該車輛是原車輛所有人抵押的,不是盜搶、詐騙、租賃車輛。

被告陳某方同時向原告劉某登交付了范某劍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汽車借款抵押合同》、《借條》、《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逾期變賣委托書》。

《汽車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內容為:借款人范某劍向甲方借款人民幣138500元,借款期限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日止,若拖延3日后尚未還清借款,甲方有權處置涉案車輛,合同乙方處簽名為范某劍。

《借條》載明內容為:范某劍今向張某東借款人民幣138500元,自愿將名下自有車輛作為借款質押物。

《逾期變賣委托書》主要內容為:范某劍今有奧迪汽車一輛,因的車輛轉押協議書已到期而無力償還借款金額,現委托出售該車輛,被委托人可以全權代表本人簽署該車輛和車牌戶籍的轉讓及過戶手續。該委托書委托人處簽名為范某劍,被委托人處空白。

被告陳某方同時向原告劉某登交付了《車輛轉押協議》兩份,兩份協議甲方處簽名分別為張某東、趙某軍,乙方處均空白,條款內容與被告陳某方向原告劉某登出具的車輛轉押協議內容一致,載明簽署時間分別為2018年1月7日和同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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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原告劉某登將涉案車輛開走并使用,被告陳某方通過郵寄方式向原告劉某登交付了車輛行駛證。原告劉某登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陳某方微信支付了剩余款項5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和同年7月9日為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交納保險費共計7125.61元,原告劉某登未辦理涉案車輛所有權過戶手續。

2019年4月13日凌晨,原告劉某登停放在路邊涉案車輛被他人拖走,后原告劉某登報警,公安機關認為不屬于其管轄范圍而未受理,后經與拖車方聯系得知涉案車輛所有人范某劍與某商務公司存在債務關系,并將涉案車輛抵押給了該公司,范某劍因逾期償還債務,該公司將涉案車輛強行拖走并留置,經原告劉某登追討,該公司拒不返還。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劉某登雖未在《車輛轉押協議》上簽名,但其已按照約定支付了價款,被告陳某方已將涉案車輛交付至原告劉某登,雙方均已履行了主要義務,因此《車輛轉押協議》成立。

雖然協議中規避了買賣、轉讓等用詞,但協議約定了轉押時被告陳某方向原告劉某登給付車輛相關權屬、權利證書以及相關手續,該車輛轉押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交通違章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和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同時雙方對應支付的價款進行了約定,足以說明雙方簽訂協議目的為獲得對價和對涉案車輛占有和使用,因此《車輛轉押協議》雖名為轉押實為轉讓,雙方之間形成了對涉案車輛的買賣合同關系。

該案中,雙方并未約定《車輛轉押協議》解除的條件,被告陳某方已經按照《車輛轉押協議》的約定將涉案車輛交付給了原告劉某登,原告劉某登亦依約交付了車款158000元,雙方之間車輛買賣的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且在交易涉案車輛時,原告劉某登已明確知道涉案車輛已經多次轉讓,不能正常辦理過戶手續,對此次交易而產生的財產權益風險其亦明知,其以相對低價獲得涉案車輛的合同目的已經達到,現原告劉某登以案涉車輛被案外人拖走不能追回為由,主張解除與原告劉某登之間的合同,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機動車系特殊動產,對于機動車物權轉讓登記效力為非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并非登記轉移所有權。被告陳某方以相同的交易方式取得了對涉案車輛的占有,原告劉某登基于被告陳某方將涉訴機動車交付的行為取得該機動車所有權,原告劉某登亦使用車輛一年多時間,故不存在車輛所有權未轉移的問題,故對原告劉某登的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某登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告劉某登主張,被告陳某方出售涉案機動車時,未告知該車上設定有抵押權的事實,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致使原告劉某登受到損失。被告陳某方則認為,其已告知交易機動車是抵押車,不能正常辦理過戶登記,已盡權利瑕疵的披露義務,原告劉某登愿意以低價購買,足以證明知該車上存在權利負擔,并自愿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

從被告陳某方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售車信息看,其已公開告知所售二手車系抵押車的事實,并于簽訂協議時,明確告知原告劉某登所交易車輛不能正常辦理過戶登記,及提示該車有被登記車主收回的可能,車輛價格明顯低于正常交易的市場價格,以上均系被告陳某方披露涉案機動車有權利瑕疵的行為。

合同法第151條(民法典第613條)的規定可知,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據此,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也可因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有權利瑕疵而被免除。

不過,筆者提醒,對于類似的案例,有的法院認定雙方的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買賣雙方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采取簽訂抵押、轉押協議等方式進行,真實交易目的在于實現對涉案車輛所有權的轉讓。雙方在此過程中達成債權質押權轉讓的約定,均是為掩蓋涉案車輛所存在的權利瑕疵,并為避免由此引起的權屬爭端而做出的虛假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合同無效后,對于買方的損失,由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分擔。

但是,無論買賣合同是否有效,買方都可能會有較大的法律風險,切莫貪圖便宜購買有權利瑕疵的車輛,如果明知存在這種情形,仍然購買的,風險只能自己承擔,法律不予保護,這個判例已經說得很清楚了。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匯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咨詢交流,請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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