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說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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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方便貸款將公司車輛
假裝轉賣他人
此人再以車輛做抵押貸款
供公司使用
看似如意算盤叮當響
但其中真的不存在風險嗎?
01
案情簡介
H公司名下原有奔馳轎車一輛。2021年1月,因經營周轉需要,為方便貸款,H公司利用二手車買賣形式,將價值100余萬元的奔馳轎車過戶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宦某的表哥吳某名下。吳某以自身名義將奔馳轎車抵押給貸款銀行,申請到貸款74.4萬元供H公司使用,每月貸款由公司負責償還。
2021年9月,吳某因結欠薛某借款本金30萬元未還,被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吳某仍未履行付款義務,薛某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查封并扣押了登記在吳某名下的那輛奔馳轎車。
后來,H公司以自己為奔馳轎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停止對該車的執行。
法院駁回公司的異議后,H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認為:奔馳轎車具有動產屬性,H公司從未實際交付給吳某,一直是公司實際使用,所有保險、油費、維修等也均由公司承擔;吳某僅是登記車主,實際從未占有使用過該車,因此未發生所有權變動,其所有權仍屬于H公司;而薛某對吳某的債權屬于普通債權,不能對抗H公司的所有權,故應當停止并排除對奔馳轎車的執行行為,并解除查封。
薛某則認為:奔馳轎車登記在吳某名下,他也一直對外聲稱奔馳轎車是他所有,薛某因此相信吳某的財力,才借款給他,所以奔馳轎車應屬于吳某的財產。且在H公司提供的材料銀行交易明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宦某與吳某有大量交易往來,公司主張貸款,有可能是雙方合作或者是借款,而并非由吳某代持案涉車輛。即使是H公司負擔了案涉車輛的日常開支費用,也不能說明其就是所有權人,借用他人車輛而支付產生的費用也屬于正?,F象。
02
裁判說理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奔馳轎車登記在吳某名下,由吳某作為所有權人將其抵押給銀行,又以吳某名義歸還因購買該車發生的貸款,從權利外觀來看,該車輛應屬于吳某所有。H公司主張它是奔馳轎車的實際權利人,應對這一主張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吳某與H公司法定代表人宦某存在親屬關系,亦曾是H公司員工,從銀行流水看出吳某與宦某存在大量交易往來,可見H公司與吳某存在利害關系,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代持關系。即便H公司的主張屬實,H公司為套取銀行貸款而虛構買賣事實,將奔馳轎車轉移登記至吳某名下,H公司本身存在過錯,對由此產生的風險理應自行承擔。
綜上,法院認為H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裁定駁回。
03
法官評析
我國法律中,根據物的種類不同,將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分為三類:
一、不動產物權采用登記生效主義,《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普通動產物權采用交付生效主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特殊動產物權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的執行標的為奔馳轎車,它屬于特殊動產,應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H公司主張奔馳轎車雖登記在吳某名下,但實際由其使用,吳某并非所有權人。但因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吳某是表兄弟關系,雙方存在大量經濟往來,吳某本人又曾在H公司工作,故H公司實際上與吳某存在利害關系,其陳述的證明力較低,奔馳轎車究竟有無交付給吳某,外人根本無從得知。
H公司與吳某之間簽訂的代持協議僅在協議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且奔馳轎車登記在吳某名下是不爭的事實,故最終法院未采信H公司的主張,還是將奔馳轎車作為吳某的責任財產予以執行。
法官提醒:車輛登記并非只是牟利的手段,其具有公示公信力。為套取銀行貸款,部分人會選擇以二手車買賣的形式將車輛登記到他人名下,其實這是高風險、低收益的行為。盡管有時貸款人僅僅是為了手續方便或獲得較低的利率,但如果名義車主一旦惹上官司,成為被執行人,車輛極有可能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雖然事后實際車主仍有權要求名義車主賠償,但實際中真正受償的概率極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