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在實務中,有當事人以機動車輛作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但是雙方也僅僅簽訂車輛抵押合同,未向車輛管理部分進行登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時,抵押權人能否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下面筆者說說相關的法律問題。
什么是抵押物?一般是指抵押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而向債權人提供的,用于設定抵押權的特定財產,抵押權以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為特征,因此,為保證抵押權人利益,用于抵押的財產,應當按規定進行登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就是指的交通工具。因此,當車輛作為抵押物用于擔保債務履行時,雖然雙方簽訂了車輛抵押合同,但是由于沒有進行相應的抵押登記,抵押權成立,但無法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登記在抵押中的作用分為登記生效和登記對抗兩種。登記生效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后,設定的抵押權才生效,如果不登記,抵押權則不生效,抵押人不承擔法律責任。登記對抗是指登記并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只要簽訂抵押合同,抵押權就發生法律效力,但登記可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用車輛抵押實行登記對抗制,雖然未經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如果在此期間抵押權將車輛轉賣給第三人的,則買賣合同受法律保護,抵押權人不再主張對該車輛的優先受償權,并且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有多項抵押,有登記的將優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所以,用車輛抵押用于擔保債務履行的,債權人應當積極要求辦理相應的抵押手續,否則的話,未經登記的抵押,其以該抵押物享有的優先受償權,難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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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起訴稱:被告因拖欠案外人劉某和的借款82000元,以資金周轉并以自有車輛抵押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和《委托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付款82000元。
同日,原被告雙方再次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利息為月息1.8%。雙方還約定,如被告逾期還款,除必須正常繳納利息外,還需每日按借款金額的千分之五加收罰息直至被告實際清償債務之日止。
借款合同簽訂后,雙方又簽訂《汽車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車輛設定抵押,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案外人劉某和轉賬支付82000元,其余7000元以現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不予償還借款,并且還將用于抵押的車輛變賣給第三人。
原告胡某杰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89000元及約定借款一個月利息16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9000元為標準,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3日計算至實際付清時止,暫計至2016年12月31日為12602.40元;原告對被告自愿設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張某清未答辯,亦未舉證及質證。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約定的逾期利息的計收標準超過年利率24%,超過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合同其他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
原告未就其現金給付被告7000元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據此,法院認定實際借款本金為82000元。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其清償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476元及逾期利息。
雙方約定的逾期利息計收標準過高,原告自行調整為年利率24%,系原告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亦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則逾期利息應以借款本金82000元為基數,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豐田小汽車為其向原告所借款項提供抵押,并在《汽車抵押合同》中對此予以明確約定,抵押權依法設立,但原、被告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現被告已將車輛變賣,原告請求以該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張某清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胡某杰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476元及逾期利息(該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6年6月3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律師點評
該案中,被告以其自有的豐田小汽車為抵押物,用于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擔保,雙方簽訂有抵押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權成立,但是由于雙方未向車輛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被告在抵押期間將車輛變賣給第三人,該車輛買賣合同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享有的抵押權無法對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以該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被法院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