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楊柳武為了給住院的妻子籌集醫藥費,經人介紹將其六間平房出典給某典當行。典價為2萬元,估價為11萬元,典期1年。雙方簽訂當票一張,約定“超過期限未來典當行辦理手續,就當房屋歸典當行所有。”此外,雙方還簽有一份典當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典當成交后,先扣除4個月的利息,每月利息為700元,如不按時交息,利息加倍。如需續當,先把本金、利息贖回后,重新辦理典當手續?!彪S后,雙方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按補充協議的規定,典當行在交付典金時扣除了4個月的利息,實際付給原告價款17200元,原告又付了4個月的利息,現仍欠4個月的利息。在其后的1年中,該房屋仍由原告居住。
2000年9月,典期屆滿,楊柳武因一時未籌到足夠的資金,未辦理回贖。不久,典當行通知楊柳武,此房屋已變成絕賣(即不能回贖)。楊柳武在籌足資金后,要求回贖,典當行堅決不同意,雙方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
為此,楊柳武起訴到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協助回贖出典的房屋。
問題:楊柳武能否要回該房屋?
答:典權是我國固有的一項不動產物權。舊中國法律對典權有十分完善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對公民之間以私有房屋為客體的典權,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承認的。典權是典權人支付典價,對他人的不動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典價一般低于賣價,在典權設定時一次付清。典權期滿后,出典人有權退出典價,取回典物。出典人如逾期不贖,典物即歸典權人所有。而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有,以抵押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或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名義上簽訂的是當票,而且協議內容中也反復使用“典當”一詞,但實際上典當行一方并未在簽訂合同至爭議發生期間占有、使用該房屋。原告一方在依約使用“典金”期間,也交納了利息。同時,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其性質并不屬于房屋典當法律關系。相反,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一方當事人急需用錢,愿付利息,而被告一方當事人只是想放款收息,并未占有、使用對方的房屋并取得收益的目的與行為,故屬于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貸關系。本案中雙方法律關系的實質是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貸法律關系。因此,應當依照《擔保法》關于抵押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據此,法院認定本案為“抵押借款糾紛”,并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認定雙方所訂立的合同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額應為17200元。(2)訴訟爭議的房屋歸原告楊柳武所有,如楊柳武不能清償債務,則可依法拍賣該房,典當行可以從拍賣該房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