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是人們日常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車輛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在擔保領域也被人們當作優良便捷的擔保物來使用,車輛可以抵押,車輛也可以質押,但在實踐中常有人將兩者混同,導致權利人并不能有效運用車輛的擔保功能,本文就車輛的抵押與車輛質押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此為抵押權的基本定義。《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則將質權的定義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從基礎條款來看,抵押權與質權最大的區別點在于抵押不轉移占有抵押物,而質押必須轉移占有質押物。該區別點也使得車輛抵押與車輛質押適用于不同的場合,如在新車購置經費緊張的情況下,當事人有可能使用車輛抵押的方式籌得購車款,同時車輛還能自用。而在民間借貸的場合,當事人有可能使用車輛質押的方式快速變現資金。這兩種方式各有其特點,同時不同擔保的方式的選擇對當事人來說風險各不相同。
一、車輛抵押
1、車輛抵押的成立與生效。
車輛抵押需要以書面方式訂立抵押合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四)擔保的范圍。同時第一百八十六條明確了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主要來自于《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及一百八十八條。使用交通運輸工具設立抵押權的,需要以登記作為對抗要件。
如果要設立車輛抵押,除了簽訂書面的抵押合同,去相應部門的車輛管理所進行登記是必要條件。登記的過程既是保障抵押權效力的過程,也是驗明該車是否存在重復抵押或者被查封等情況。物權法之所以規定了車輛抵押需要以登記作為要件,這也是基于抵押權并不轉移占有抵押物的原因,只有登記能在一定程度上對抵押人進行權利限制。
2、車輛抵押有可能存在的風險。
對抵押權人而言,車輛抵押不需要轉移占有,抵押人仍能使用車輛,但作為抵押權人來說,又不能實際有效的控制車輛,如果車輛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就該車輛主張權利,這也可能導致抵押權失去實際意義。
為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抵押人在接受抵押車輛時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查驗車況,評估出合理的價位,同時要注意車輛的保險狀況,防止抵押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導致賠償超額時產生權利沖突,同時為防止車輛遺失,最好為該車輛購買盜搶險。二是要求附加額外的保證條件,比如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證責任。
實務中,抵押權人還存在以下方式控制車輛,比如在車輛上裝GPS定位,或者要求抵押人辦理委托辦理車輛過戶的公證,即約定由抵押權人代為辦理車輛的過戶手續,當債權到期,抵押人不能及時還款的情況下,抵押權人直接將車輛過戶給第三方,抵押權人這樣規避風險的方式。以上兩種方式,對于抵押人來說有可能被被侵犯隱私,或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車輛被過戶給第三方,這對抵押人來說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
對抵押人而言,除上述所例舉被侵犯隱私,或者不知情的情況下車輛被易主。在一些擔保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的情形,抵押權人作為法人解散的情形,導致抵押人無法及時消除抵押。給車輛的年檢及過戶等帶來不便。
二、車輛質押
1、車輛質押的成立與生效
車輛質押需要以書面方式訂立質押合同?!段餀喾ā返诙僖皇畻l規定了: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在質押關系中,訂立合同的時間并不是質押合同生效的時間,現實中以質押財產實際交付的時間為準?!段餀喾ā分校]有明文規定車輛設質需要以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所以通常情況下,我們認為訂立書面質押合同,伴隨車輛交付后,質押關系就成立并生效了。對于債權人來說,有效的控制了債務人的提供的車輛,一般情況下對于保障債務履行已經起到了相應的保障。
2、車輛質押有可能存在的風險。
在車輛質押關系中,對質押權人而言有可能存在的風險是出質人將車輛再次抵押或者轉讓給第三方,或者因出質人背負其他債務,而導致該車輛被查封。結果是質權人雖然占有了車輛,卻不能就該車輛實現優先受償權。
如果出質人將車輛出質后,又將該車輛抵押給第三方,并且進行了登記,質押權與抵押權并存的情況下,一般會認定抵押權優先于質權。雖然質權與抵押權同屬于擔保物權,按照物權法的理念,設立在先的擔保物權應當優先受償,但現實中要打贏質權優先與抵押權的官司并費易事,但這不得不說是《擔保法》與《物權法》設立過程中的一種疏漏。為防范此類情形,質權人除了及時收取,妥善保管車輛的行駛證和登記證,最好能在設立質權時去車管所登記備案。
質權人接受質押車輛后,因出質人的原因導致車輛被查封的風險。廣州某縣發生過這樣的案例,甲因欠乙數萬元錢款未能償還,乙將甲訴至法院,經法院審理后判決甲支付欠款給乙方。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人員依乙的請求,從案外人丙的手中把登記在甲名下的一輛小型客車予以扣押,經查實,被執行人甲早已將該車輛作為履行債務出質給了丙,甲丙簽訂有書面的質押協議并且甲將該車輛交付給了丙,但車輛出質后雙方未到相相應單位辦理質權設立登記手續,雖然車輛被扣押后,丙依據與甲訂立質押協議而向法院提出異議,主張對該車輛有有限受償權,但承辦法官審理后認為,雖然甲丙訂立了質押協議,但對車輛的質權的約定沒有按照法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該協議只對出質人和質權人具有約束力,車輛全書并未改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駁回了案外人丙的異議。該案中,法官據以作出的依據主要是《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法院據以作出駁回異議的法理依據,該案中,法院已經查封了并且對該車輛實施了有效的扣押,這是法院據以作出駁回異議的現實依據。但對本案中的質押權人丙而言,筆者認為有失公平的。
實務中,不同的法院會依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自由裁量,對于質押車輛被查封后,如何保護質權人的利益與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目前并無明確的審判意見。質權的性質決定了質權當事人訂立質押合同以及交付就可以設立質權,這使得部分當事人有可能私下訂立合同,完成交付,來達到轉移財產的目的。當法院在不能確定質權的真實性以及權利起始的節點時,往往會依據《物權法》的第二十四條作出對質權人不利的判決,即否認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又可能誤傷了質押在先的,真實質押關系中的質權人的利益。雖然有學說認為,用區分質押合同并完成交付行為的時間節點來判定權利,如在執行前或查封前設定的動產質權,動產質押行為有效。即使該質物被法院查封,第三人也享有優先受償權。在法院查封后,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仍設定質權,質權至始無效,受到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請求被執行人賠償損失。但這一方案中,判定在前在后,同樣有可能納入法官的自由裁量意志,使得質權能否得到優先權變得不確定。
如果要確保車輛質押關系中質押人的權利,在設立質押權時,可以在車輛交付時到相應的車輛管理所辦理車輛質押的備案登記,這是實務中能被法院認可的對抗第三人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