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借款(上海借貨)?

知識問答 (165) 2023-11-30 10:04:21

審理經過

原告平安**上海分行訴被告滕建*、被告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傳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滕建*、被告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滕建*簽訂《個人信用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滕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3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放款,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1、歸還原告貸款本金47,755.82元;2、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4,982.13元,復利223.03元,并支付原告從2014年8月7日起至貸款本金實際清償之日止的相應利息;3、支付原告律師費1,500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個人信用借款合同》、還款說明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

2、個人貸款出賬憑證,證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放款230,000元;

3、個人貸款業務貸款賬戶對賬單,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

4、聘請律師合同及增值稅發票,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

5、結婚證,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滕建*簽訂《個人信用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滕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個人經營,借款期限12個月,實際貸款金額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以個人貸款出賬憑證為準;借款采用浮動利率,執行年利率9.84%(根據中**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合同簽訂時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56%);還款方式為氣球貸還款方式,按照36期計算每期還款金額,剩余本金應在到期日一次性償還;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時足額歸還借款本息即視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滕建*放款230,000元。嗣后,被告滕建*未按約歸還貸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滕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55.82元、利息4,982.13元、復利223.03元。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1,500元。

另查明,被告滕建*與被告劉**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及庭審筆錄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查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間簽訂的《個人信用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F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滕**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故原告訴請符合事實與法律,應予支持。律師費作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理應由被告滕**承擔。被告滕**與原告的借款形成于其與被告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現無證據表明被告滕**與劉**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原告與被告滕**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應當認為屬于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被告滕**、劉**共同清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最**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滕**、被告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平安**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7,755.82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幣4,982.13元、復利人民幣223.03元,并按《個人信用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實際結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滕**、被告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上海分行律師費人民幣1,50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61.5元,由被告滕**、被告劉**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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