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借款(上海借貸是哪家網貸)?

知識問答 (155) 2023-12-01 09:05:15

審理經過

原告某小額**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鐘*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小額**限公司訴稱:2011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為20%;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每月的20日為固定還息日;在任何情況下,合同的違約責任包括守約方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約方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訴訟費等。

同日,被**技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技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北楊路68號的廠房為上述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的主債權最高本金余額為600萬元,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與被**技公司辦理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

當日,原告向被**子公司全額發放了貸款600萬元。2012年7月21日起,被**子公司開始拖欠原告應付利息,至起訴時已拖欠應付利息三個月,即已經發生了《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三款第(2)項約定的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的事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子公司向原告償還貸款本金600萬元;2、被**子公司向原告償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3、被**子公司賠償原告的律師代理費損失18萬元;4、被**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有權對被**技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北楊路68號的廠房折價或拍賣、變賣以后的價款優先受償。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憑證、房地產登記信息資料、律師聘用合同及律師費發票各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二份。

被告辯稱

被**子公司、丙**公司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鑒于兩被告均未到庭應訴,故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約向被**子公司發放了貸款,被**子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并償付利息。被**子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的,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金、償付利息、賠償律師費損失的訴訟請求,均于法有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與被**技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故被**技公司應當按約以其抵押的房產對被**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小額**限公司借款600萬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小額**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00萬元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小額**限公司律師費損失18萬元;

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有權與被告上海**限公司協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北楊路68號的廠房折價或拍賣、變賣以后的價款在上海農**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優先受償2,300萬元、上海松江**有限公司優先受償950萬元后的60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55,06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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