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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問答 (159) 2024-01-06 09:03:39

核心內容:所謂欠債還錢,天經地義?,F實社會中,很多人都把財產轉移,不償還債務。那么父母欠債,能否執行子女名下的房產呢?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介紹。

【案情】

多年來,徐某夫婦經營百貨商店賺到一些錢。2009年7月,徐某夫婦商量買一輛大貨車跑運輸,但資金又不夠,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萬元。徐某夫婦出具了借據,載明2010年7月還清,逾期承擔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婦將大貨車出賣給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婦均以經營車輛虧損為由,至2010年12月只歸還了康某借款4.5萬元,尚欠15.5萬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無效果。2011年3月,康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歸還15.5萬元借款及利息,法院支持了康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徐某夫婦歸還康某借款15.5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徐某夫婦未履行法定義務。經康某申請,法院啟動執行程序。執行人員通過調查,未發現徐某夫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發現在縣城其兒子徐某華名下有一處房產。該房產系2010年5月徐某夫婦出資購買并登記在徐某華名下,當時徐某華20歲,但徐某華仍在大學讀書,完全由徐某夫婦供養,徐某華無任何經濟來源。

【分歧】

本案徐某夫婦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徐某夫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只發現在縣城其兒子徐某華名下有一處房產,那么法院對徐某華名下的房產能否執行?能否追加徐某華為被執行人呢?產生兩種不同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院執行的標的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登記在徐某華名下的房產即為徐某華(第三人)的個人財產,不是被執行人徐某夫婦的財產,因此不能執行,也不能追加徐某華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房產系徐某夫婦出資購買,且購買當時徐某華并無經濟能力,雖然登記在徐某華名下,但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而徐某夫婦所欠債務系家庭經營所欠債務,家庭債務由家庭財產償還理所應當,因此,可以執行該房產,但需追加徐某華為被執行人之后才能執行,追加符合法律規定精神。

【評析】

大多數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將自己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情況較多,有些屬于意圖躲避執行,有些是真實贈與,有些是代持有產權等,實際權利人和名義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較多,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要從客觀實際情況出發才能準確的適用法律,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不必拘泥于登記名義。

2、根據物權法規定,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動產登記即彰顯權利,除非相反證據,登記權利人即推定實際權利人。所以對登記的權利人,沒有證據證明屬于他人,法院實在不宜認定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登記機關登記錯誤等,則可以認定無效或撤銷登記,從而恢復為可執行財產。有一類可以突破登記名義權利人的情況,就是無需登記依法即可認定為法定共同財產性質的情況,此類財產即使名義上登記為個人所有,也不影響其共有性質,例如夫妻對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家庭成員對登記在一方名義下的家庭財產等。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徐某夫婦為躲避執行而轉移登記,也沒有不是贈與的證據,故不宜輕易否定其贈與關系,但是該房產屬于徐某夫婦收入所購,徐某華依賴徐某夫婦供養,并無任何經濟來源,故徐某華名下財產確認為家庭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3、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關于“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是指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的,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出資的,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員生活的,應先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從上述規定來看,家庭財產用于經營的,經營收益用于家庭,則經營中相關的債務也應由家庭財產承擔,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是民事主體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債務系家庭經營所欠債務,理應由家庭財產來共同償還,因此法院可以追加徐某華為被執行人,執行徐某華名下的該房產。但法院必須掌握充分的證據,就是既要有充分認定為共同債務的證據,也要有充分認定財產屬于家庭財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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