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訟圈李小文律師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書肯定了本文作者觀點,文末有附件說明。
信托型資產證券化案件的司法審查標準
文/顧權(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前言導讀】
一、抵押貸款資產證券化是高度金融衍生技術的新產物。司法實踐中抵押貸款資產證券化糾紛是目前金融審判工作新難問題。
二、在資產證券化糾紛中應如何界定委托人、信托人和借款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信托公司應如何行使信托資產中的抵押權?如何界定信托資產中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義務等?本案裁判理由及法官評析給予了非常詳細的論述好和明確的結論。值得借鑒學習。
【案例索引】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700號,華寶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訴陳碰興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邏輯】
一、根據債權轉讓通知生效主義,在認定資產證券化中涉及的金融債權轉讓效力時,法院應當審查金融債權在整體信托轉讓時是否已經在全國性公開媒體進行過公告,只有符合了信托公告的相關規定,該金融債權移轉才能對原始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
二、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與委托人就貸款債權構成信托法律關系,受托人受委托人的信任,基于信托合同關系,可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對該貸款債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
三、根據主、從債權關系的基本法理,受托人既然可以以自己的名字主張主債權,亦可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從債權(抵押權)。
四、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動產抵押登記的效能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強制規定抵押權人變更后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變更登記手續。
五、在抵押權隨主債權轉移后,受讓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應當繼續有效,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
原告:華寶信托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陳碰興。
2007年5月23日,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用汽車金融公司)與被告陳碰興簽訂了汽車貸款合同與汽車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約定被告陳碰興為購買車輛而向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并就所購車輛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作為借款擔保。
合同簽訂后,通用汽車金融公司按約發放貸款。
另,雙方在汽車貸款合同約定,被告未按時全額償還應付的貸款本金、利息及應向通用汽車金融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項,并且逾期30天以上,就構成合同所述之嚴重違約,通用汽車金融公司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合同項下的所有未付款項。
2007年12月27日,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和原告簽署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個人汽車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合同,約定將上述汽車貸款合同所涉及的包括:(1)(現有的和將來的、實際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權和相關權益;(2)到期或者將到期的全部還款;(3)被清收、被出售、或者被以其他方式處置所產生的回收款;(4)請求、起訴、收回、接受與以下財產相關的全部應償付款項;(5)相關承諾的利益以及強制執行財產的全部權力和法律救濟,均信托予原告。
2007年12月29日,通用汽車金融公司與原告在中國債券信息網、中國貨幣網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個人汽車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公告》。
2008年1月18日,通用汽車金融公司與原告又在中國債券信息網、中國貨幣網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個人汽車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成立公告》。
【原告訴請】
因被告自2007年11月起未能按期還款,被告逾期還款情況嚴重,并經多次催收無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陳碰興:1.支付貸款剩余本金52626.68元;2.支付利息2216.32元及逾期利息288.13元;3.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4.原告有權對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于清償上述債務。
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
【法院審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系因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將其對被告享有的個人汽車抵押貸款債權信托于原告并予以證券化后,被告不能按約還款而引發的糾紛。
本案的主要焦點在于:
1.原告作為受托人是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被告主張本案的系爭貸款債權;
2.若華寶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適格原告,其是否有權對抵押權人登記為通用汽車金融公司的系爭車輛行使抵押權。
對于第一個審理焦點,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原告系基于與案外人通用汽車金融公司的信托合同主張系爭貸款債權。所謂信托法律關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信托關系成立后,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本案中,通用汽車金融公司與被告陳碰興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以及汽車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和原告簽訂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個人汽車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合同亦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獲得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的批準,合法有效;同時,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和原告之間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個人汽車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公告》以及《通元2008年第一期個人汽車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成立公告》依法在中國債券信息網、中國貨幣網的全國性媒體進行了刊登,符合信托法等規范性法律文件對于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相關資產應依法進行公告的有關規定,故本案中,原告與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就本案貸款債權構成信托法律關系,受托人原告受委托人通用汽車金融公司的信任,基于信托合同關系,可以自己的名義為通用汽車金融公司的利益對該貸款債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主張通用汽車金融公司的貸款債權,于法不悖,且不損害作為債務人被告的合法權益,故合法有效?,F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已經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對被告享有貸款債權,被告亦應按約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因被告未按汽車貸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根據汽車貸款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的約定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故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宣布被告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償貸款合同項下的所有未付款項。
對于第二個審理焦點,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
結合本案事實,鑒于:1.本案中原告根據與通用汽車金融公司信托法律關系,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主張貸款主債權,而抵押權作為貸款主債權的從權利,根據主、從債權關系的基本法理,原告亦可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從債權(抵押權);2.從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汽車作為特殊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動產抵押登記的效能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強制規定抵押權人變更后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變更登記手續,故由擁有系爭貸款主債權的原告主張主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于法無悖,并且亦不損害被告作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3.本案中被告逾期欠款情況只是大批量汽車抵押貸款合同中的少數個例,若要求每個抵押貸款合同轉讓抵押權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抵押權人變更手續,在實際操作中經濟成本較高并可能因抵押人拒絕合作或者怠于協助而使抵押登記的變更手續難以順利完成,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作為信托關系的受托人在主張貸款主債權的同時,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抵押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間內,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評析】
一、資產證券化的概念及我國相關的立法規定
資產證券化是高度金融衍生技術的產物,是涉及法學、金融學、經濟學等多種學科共建的制度。通常認為,資產證券化是指: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或資產集合(在法學本質上是債權)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由其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分離和重組資產的收益和風險并增強資產的信用,轉化成由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擔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證券,銷售給金融市場上投資者的融資制度。在一個典型的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發起人將能產生收益的資產權益賣給特殊目的機構,特殊目的機構面向市場的投資者發行證券,并將該收益支付給發起人,投資者從資產群中獲得償還。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信托法等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律均沒有關于資產證券化的明確定義,僅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制定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資產證券化是指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將信貸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由受托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雖然該規定只是將資產證券化拘囿于較小的種類和范圍,但是卻明顯反映我國現行金融規章對資產證券化所認可的主要結構模式。因此,我國主要的資產證券化活動基本上也是在此規定的基礎上展開的。
二、我國信托型資產證券化基本構架流程
我國信托型資產證券化基本構架流程如下:
第一,選定證券化資產范圍。發起人將需要證券化的資產按照一定的期限、利率等標準進行分類、組合,形成一個資產池,從而移轉給特定目的機構。
第二,設立特定目的信托機構。證券化資產從原始權益人(發起人)處分離出來,通過“真實出售”移轉資產給破產風險隔離實體——特定目的信托機構,然后以此資產為基礎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出售給投資者。
第三,信用增強和信用評級。信用評估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評級反映了該證券的風險和收益等信息,這為投資者提供了投資決策依據。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發起人都應擔保投資人免受某些基本的風險,如保證對資產的陳述真實、準確、完整,保證資產合法、有效,保證債務人受相關合同條款的約束并不存在抗辯情形等等。為了使資產支持證券獲得一個較高的信用評級,需要采取一些信用增強措施,信用增強的結果使得特定目的信托機構發行的證券比發起人直接發行的證券更有信用,從而能夠以較低的成本籌集資金。
第四,發行資產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和普通證券的發行沒有太大區別,可以通過公開發售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私募的方式進行,為了控制相關風險我國采用的公開發售方式。
第五,償付證券本金和收益,證券化資產轉讓給特定目的信托機構后,由于特定目的信托機構只是一個導體和工具,一般沒有能力管理、運用和處分證券化資產,需要委托給專業服務機構。專業服務機構歸集資產現金流后,按照資產證券化計劃分配給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償付完全部證券、處理完剩余資產后,整個資產證券化活動即告結束。
從上述資產證券化過程來看,資產證券化法律關系主體主要包括發起人(原始債權人)、原始債務人、特殊目的機構、投資人等相關參與主體,而其中特殊目的機構則是處于核心地位的參與者。
其中,發起人是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在交易中又稱為資產的賣方或者轉讓方,它是資金的需求者,與原始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例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貸款人、個人汽車抵押貸款的借款人、應收賬款的債權人、租賃設備的出租人。為實現資產證券化,發起人需要以“真實出售”的方式將資產從其資產負債表中移出,以達到表外資產證券化。上述案件中,通用汽車金融公司即為資產證券化的原始權益人,即汽車貸款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
特定目的機構,是指專門為資產證券化而成立的法律主體,同時又擔當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人,其一般是破產隔離和免稅實體,可以采取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組織形式。上述案件中,原告華寶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即為資產證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機構方。由于資產證券化的特殊要求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限制,特定目的機構難以采取公司、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而只能借助于信托這種特殊法律形式之下,因而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模式主要是信托型的資產證券化結構模式。
投資人,即資產支持證券的購買人,包括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通常為大型機構投資者和職業投資者,因為資產證券化的復雜結構和巨大的發行量不太適合零星的投資者。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主要在銀行間的債券市場進行,因而在司法實踐中,該類糾紛較少涉及。
原始債務人,即證券化資產的債務人,如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借款人、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租賃設備的承租人等。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債務人只是一個被動的參與者,其對債權人的支付形成資產的現金流,用于償付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上述案件中,被告陳碰興即為證券化資產的原始債務人。此外還有其他輔助參與人,如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服務機構等。
三、信托型資產證券化糾紛案件的基本法律關系認定
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為了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發起人(委托人,如銀行等金融機構)不能以自己名義直接發行資產支持的證券,所以在實際交易過程中就形成了發起人通過設立特殊目的信托,即將相關資產信托給受托機構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來收回信托收益,因此發起人獲得的融資款實際上就是發起人從信托公司獲得的信托收益。由此可見,通過資產證券化信托合同的約定,發起人和信托公司基于該信托合同關系構成內部和外部兩種法律關系。從外部關系來看,發起人將對債務人的個人抵押貸款債權轉移給信托公司,并對該債權轉移的事實進行了信托登記,故信托公司可以根據信托關系的本旨和目的以自己的名義對該項貸款債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從內部關系來看,發起人基于對信托公司的信任,對信托受益權、債權資產的贖回、清倉回購、信托期限、追索權等內部具體事項約定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雖然信托型資產證券化中發起人將自己的金融債權“真實出售”給了信托公司,但是這并不是單純的金融債權轉讓關系,而是發起人與受托人信托公司之間構成的信托法律關系。在上述案件中,基于信托關系,原告受讓了通用汽車金融公司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主張債權,原、被告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因此,司法實踐中對資產證券化糾紛案件的司法審查應穿透表面形式而從實質關系中加以甄別和規制相關金融主體的法律關系。
四、資產證券化中涉及的金融債權轉讓效力的認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采通知主義,即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但是由于資產證券化的特殊性,其債務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數,且分布廣泛、流動頻繁,若機械要求每一筆債權轉讓都通知債務人,資產證券化的成本將大為增加,明顯不利于資產證券化的進一步發展,所以資產證券化發達的國家對此都有自己的應對規則。如美國擴大了登記的范圍,其修正后的登記制度幾乎適用于所有的合同債權和證券債權。由于我國資產證券化采用的是信托關系的法律構架,所以根據我國信托法有關規定,信托關系成立并依法登記后,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為發起人的利益對該貸款債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在認定資產證券化中涉及的金融債權轉讓效力時,法院應當審查金融債權在整體信托轉讓時是否已經在全國性公開媒體進行過公告,只有符合了信托公告的相關規定,該金融債權移轉才能對原始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
五、資產證券化中金融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轉讓的效力認定
對于資產證券化中金融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的轉讓,是否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者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手續其效力如何認定,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抵押物的物權變動應當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否則抵押權的轉讓無效。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抵押權轉讓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是為了保障主債權能順利實現所形成的抵押權,若主債權轉讓,作為其從屬性債權的抵押權也隨之轉移,針對主債權而設立的抵押權應當繼續存在,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因為首先,從物權法規定來看,并沒有要求主債權轉讓后抵押權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者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手續的強制性規定。抵押權作為金融債權的從權利,當金融債權移轉時,抵押權也隨之移轉,同時這是在抵押權已經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發生的轉移,并非重新設立新的抵押權。其次,從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也明確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該規定雖然與本案的具體情況不同,但是為金融資產的從權利轉讓提供了司法審查的參考依據,在資產證券化法律構架中,發起人只是將金融債權信托給受托人信托公司,并不是該條規定所指的金融債權的完全出售,但是從該條規定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精神也可以看出,在抵押權隨主債權轉移后,受讓人即可依法取得主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應當繼續有效,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再次,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若要求轉讓抵押權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辦理抵押權人變更手續,則實際操作中往往會因抵押人不肯再次合作(怠于協助行為)而使抵押登記的變更手續很難順利完成,這樣抵押權便難以有效轉讓,抵押權轉讓的規定便會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作為受托人受讓金融債權和相關從權利(抵押權)后,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始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債權。
文/顧權(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書部分裁判觀點。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系關于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訴為非訴,以訟止訟。
贏在二審,笑到再審。
專注金融法務,服務實體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