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自媒體的不斷發展,在這些平臺中可以輕松獲取各類的汽車銷售信息。而其中具有明顯價格優勢的抵押車尤其吃香,很多買家從節省購車成本的目的出發,雖明知道抵押車輛無法過戶且可能存在其他糾紛,依然會選擇購買。
然而,在購買抵押車輛使用一段時間后,很大部分買家遭遇車輛突然被第三方拖走導致錢車兩空的情況。
對此,買家應如何維權呢?
首先,了解一般抵押車的銷售模式:
模式一:
模式二:
當車主逾期向抵押權人/融資租賃公司還款時,抵押權人/融資租賃公司可通過預先安裝在抵押車上的GPS定位找到車輛并拖走。
對如遇到上述糾紛以兩地中院判決為參考,分析相關法律關系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14088號案民事判決書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6民終3860號民事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1、(2019)粵01民終14088號案:
伍某是案涉車輛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2018年4月18日,羅某與蔣某簽訂了《二手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蔣某轉讓涉案車輛給羅某,轉讓價格為49000元,并明確記載車輛不過戶。當天,羅某按約向蔣某支付了購車款49000元,蔣某按約將車輛交付羅某使用。2018年7月9日,羅某因涉案車輛被融資公司強行拖走,遂向派出所報案。融資公司為證明其對涉案車輛擁有合法控制權,提交了《汽車租賃合同》《汽車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等證據予以佐證。
羅某將蔣某及融資公司訴至法院,訴請:1.判令解除羅某與蔣某之間訂立的《二手車轉讓合同》;2.判令蔣某向羅某退還購車款49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蔣某承擔。
2、(2021)粵06民終3860號案:
2018年10月19日華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良某支付97300元。同日,華某與良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良某將所享有質押債權奔馳汽車一輛全部轉讓給華某。另,雙方簽訂一份《質押物、文件交接及免責協議》,并確認良某于該日將案涉車輛及車輛行駛證交付給奔馳汽車一輛,并且還向奔馳汽車一輛交付僅有奔馳車主玲某簽名的《汽車抵(質)押借款合同》、借條、《逾期變賣委托書》、借款收條、《逾期轉押、典當委托書》《還款承諾書》。2019年6月14日,華某發現停放在停車場的案涉車輛丟失,當晚華某向派出所報警處理。
華某訴請:1.良某、玲某向華某歸還購車款973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還清款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良某、玲某承擔。
二、合同性質
兩地中院就案涉抵押車買賣合同性質有所區別,其中,廣州中院認為合同無效,而佛山中院則認為合同有效。理由分別如下:
廣州中院認為:
案涉交易標的為機動車輛,機動車輛作為道路交通運輸工具在其運行期間具有高度危險性,故國家對于機動車輛的登記、流通各環節均制定了嚴格的監督管理措施。
其中對于二手車輛的交易行為,我國商務部已于2017年9月14日發布《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二手車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和經紀機構將車輛直接出售給買方的交易行為。二手車直接交易應當在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痹撧k法第十二條規定:“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車輛保險單、繳納稅費憑證等?!钡诙畻l更明確規定:“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賣、拍賣和經紀:……(二)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批準交易的海關監管車輛;(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期間的車輛……”。
因此,羅某、蔣某及該車交易環節中的各相關主體,通過連環買賣的方式轉讓涉案車輛,違反國家對二手車交易的管理規定,不僅嚴重擾亂了車輛流通經營的市場秩序,且在標的車輛為抵押車的情況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轉讓交易,極易引發各權利方的利益沖突,增大社會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對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沖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綜上,羅某、蔣某所實施的案涉車輛買賣行為不僅違反車輛流通管理規定,且實質損害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
佛山中院認為:
首先,雖然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書》的名稱顯示該協議系關于債權轉讓的合同,但該協議的條款中涉及債務人信息、債權債務起算時間的欄目均為空白,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只能體現良某將合同約定的質押物即案涉車輛轉讓給華某。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但本案并無有效證據證明有關當事人向債務人發出過轉讓債權的通知。
其次,雖然良某向華某一并交付了《汽車抵(質)押借款合同》、借條、《逾期變賣委托書》、借款收條、《逾期轉押、典當委托書》《還款承諾書》等主債權憑據,但上述借款協議、憑據中債權人主體信息均為空白。如一審所述,在交易環節中,當事人對于主債權的客觀真實性、實現可能性等均未作實質審查,主債權憑據中存在的明顯瑕疵也未影響各方對交易價格的確定。
再次,華某與良某均認為雙方之間形成買賣關系,華某認為買賣標的為車輛所有權,良某認為買賣標的為車輛使用權。結合前述當事人間所訂協議內容、價款金額、車輛交付與使用情形等來看,華某與良某之間實質上并無轉讓債權的真實意思表示。
雙方實際上是通過簽訂名為“債權轉讓協議”的合同,將該協議約定的案涉車輛轉讓給華某占有、使用,故雙方實質構成買賣合同關系。本案應以所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買賣合同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
而案涉買賣合同并不存在違反強制性、效力性規范的情形。其次,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買賣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所有權轉移是物權變動之結果,根據合同權利義務歸合同法調整,物權變動由物權法規制的原則,雖然良某在雙方締約時不是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人,但案涉買賣合同有效,僅物權變動處于效力待定狀態。一審關于案涉買賣合同無效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并確認案涉買賣合同有效。
二、訴請支持
廣州中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鑒于案涉車輛從2018年4月18日交付羅某至2018年7月被拖走,故綜合考量車輛狀況及羅某實際占有使用車輛的情況,從公平角度出發,本院酌情扣減合理使用費9000元。即蔣某應當向羅某返還價款40000元。
佛山中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關于:“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敝幎?,華某提要求良某返還購車款,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應得支持。華某支付的購車款97300元應當作為華某受到的損失,由雙方按責任比例分擔。良某長期從事汽車貿易行業,應對相關行業信息和交易風險更為了解,應負主要責任;華某在良某明確告知該車輛存在權利瑕疵的情況下,仍與良某發生交易,也應負有一定責任。綜合本案合同性質及雙方過錯程度,并結合華某實際使用案涉車輛情況,本院酌定該損失由良某承擔70%、華某承擔30%,并對華某關于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故,良某應返還購車款68110元(97300元×70%)予華某。
綜上,當遭遇抵押車被拖走時,買家的維權思路:
1、當發現車輛被拖走時,立即報警并將情況告知賣家;
2、如與賣家協商無果,將賣家與拖車單位(如知悉)一并訴至法院;
3、根據廣州中院及佛山中院上述兩份判決來看,不論法院對買賣雙方之間買賣合同效力認定有效與否,就退還購車款的訴請會根據車輛實際使用期限或雙方過錯程度判決賣家返還相應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