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貼息貸款管理辦法
滬公積金管委會〔2021〕1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充分發揮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作用,進一步加大住房公積金對職工購房支持力度,滿足繳存職工購房貸款需求,根據《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貼息貸款(以下簡稱貼息貸款),是指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與商業銀行合作,由商業銀行以其自有資金向符合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以下簡稱公積金貸款)的政策和規定及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以下簡稱商業性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按照公積金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市公積金中心以業務成本支出方式承擔商業性貸款利率高于公積金貸款利率形成的利息差額,并享有在未來可以選擇置換該筆貸款為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第三條(啟動及中止條件)
市公積金中心報經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可選擇啟動或者中止貼息貸款業務的受理。
第四條(風險承擔原則)
貼息貸款存續期間,貸款風險由承辦銀行承擔;符合約定條件的貼息貸款被市公積金中心置換為公積金貸款后,貸款風險由市公積金中心承擔。
第五條(承辦銀行)
貼息貸款的承辦銀行為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受托銀行。市公積金中心與承辦銀行通過簽訂《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貼息貸款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貼息貸款管理)
貼息貸款是公積金貸款的一種轉換形式,應當納入公積金貸款制度進行管理。貼息貸款的審貸要求、信息傳遞、數據統計等事項需按公積金貸款的統一要求辦理。
第二章 貼息貸款條件
第七條(貸款對象)
貼息貸款的對象為在本市購買自住住房,同時符合公積金貸款政策和規定及商業性貸款條件,并自愿選擇和申請貼息貸款的組合貸款借款人。
第八條(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貼息貸款的額度、套數認定、首付比例、期限和利率等需符合本市公積金貸款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貸款擔保)
貼息貸款存續期間,借款人應當將貸款購買的具有所有權的住房抵押給承辦銀行。借款人知曉并同意市公積金中心對貼息貸款享有置換權。貼息貸款置換后,市公積金中心獲得該筆貼息貸款對應的抵押權利,并與承辦銀行處于同等受償順位。
第三章 貼息貸款的辦理流程
第十條(貸款受理)
借款人應當持規定的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貸款所需申請材料至貼息貸款承辦銀行網點提出貸款申請。
第十一條(貸款審批)
承辦銀行按本市公積金貸款的相關規定對借款人的貸款資格及貸款限額、期限和利率進行審核后,按其商業性貸款的審核標準對借款人的貸款申請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貸款簽約)
借款人應當按規定與市公積金中心、承辦銀行簽訂相應貼息貸款協議。
第十三條(抵押登記)
借款人按合同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或者抵押預告登記手續, 記載貼息貸款相關抵押信息。
第十四條(貸款發放)
簽訂貼息貸款協議及辦妥抵押手續后,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在規定時間內向借款人發放貼息貸款。
第十五條(征信管理)
承辦銀行負責將貼息貸款信息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征信管理系統。同時,借款人的貼息貸款信息納入市公積金中心信息管理系統,視作一筆公積金貸款記錄。
第四章 貼息貸款的償還和貼息支付
第十六條(貸款償還)
借款人每月根據公積金貸款計息規則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七條(貼息金額)
市公積金中心支付給承辦銀行的貼息金額為借款人貼息貸款金額按照商業性貸款利率與公積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差額。
商業性貸款利率以相應期限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定價基準加點形成,具體加點數值由市公積金中心與承辦銀行協商約定。加點數值一旦確定,整個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如遇國家有關利率政策調整的,則按新政策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八條(貼息方式)
借款人按期還款后,由市公積金中心在支付約定期內將貼息金額支付給承辦銀行。
借款人未還款的,市公積金中心中止支付貼息金額;借款人未按期足額還款的,市公積金中心按其實際歸還利息計付貼息金額。貸款逾期產生的罰息及復利根據貼息貸款協議約定由借款人自行承擔。
第十九條(終止貼息)
發生以下事由后,市公積金中心終止支付貼息金額:
(一)貼息貸款還清;
(二)貼息貸款置換為公積金貸款;
(三)借款人連續六個月未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提供虛假、失效、非法資料申請貸款的;
(五)承辦銀行未按公積金貸款政策和規定,違規發放的貸款。
第二十條(成本列支)
貼息資金在公積金業務支出中列支。市公積金中心不再向承辦銀行另行支付貼息貸款手續費。
第五章 貼息貸款的置換
第二十一條(置換啟動)
市公積金中心報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可選擇部分或者全部置換貼息貸款資產。
第二十二條(置換的結果)
貼息貸款置換后轉為公積金貸款,市公積金中心作為置換后的公積金貸款的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享有相應份額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承辦銀行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抵押權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置換的條件)
置換的貼息貸款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未發生第十九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情形;
(二)貸款當前無逾期;
(三)抵押房產無權利瑕疵、滅失或者出現超出市公積金中心風險承受度的價值減損;
(四)未出現其他影響市公積金中心債權實現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置換權的放棄)
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放棄對該筆貼息貸款的置換權,抵押物由承辦銀行全權處置:
(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情形;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情形。
第二十五條(置換后管理)
貼息貸款自置換之日起納入市公積金中心的資產負債表,利息收入歸市公積金中心所有。承辦銀行應當參照組合貸款中公積金貸款的相關規定做好后續管理工作,市公積金中心按相關規定向承辦銀行支付組合貸款手續費。